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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设置与聘用管理办法
2021-06-16 09:35 人事处 

河环党字〔202124号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59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岗位设置管理暂行办法》(教人〔20074号)和《河北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冀人发[2007]76号)《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实行聘用制度的意见》(冀办发[2005]27号)《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办法(试行)》(冀人社发[2010]57号)《关于﹤河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冀职改办字[2015]270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为依据, 立足学校岗位设置现状,着眼于人才队伍长远发展,优化学校人力资源配置,坚持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坚持有利于调动教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为建设环境教育特色鲜明的高水平应用型大学夯实基础。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科学设岗。坚持从学校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需要出发,统筹学科建设,兼顾各类人员结构现状,按照岗位结构比例标准,合理确定岗位数量,规范设置各级各类岗位。

(二)优化结构、精干高效。以教师队伍为主体,优化各类人员结构比例,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提高用人质量和用人效益。

(三)按岗聘用、规范管理。以岗位设置为基础,深化学校聘用制度改革,建立人才遴选、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促进学校人力资源管理的规范发展、自主调节和自我约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体教职工。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四条 依据河北省人社厅20207月《关于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岗位设置调整变更的批复》,确定我校岗位总量为863个。

第五条 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管理岗位分为8个等级: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三至十级。

第六条 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1个等级。正高级岗位包括二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包括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包括十一至十二级。

第七条 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八条 特设岗位是根据学校特点,为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属于学校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规定的程序确定。特设岗位不受学校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河北省人社厅审核、备案。

第九条 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我校专业技术岗位分为高校教师系列(以下简称“主系列”)和非高校教师系列(以下简称“辅系列”)。

(一)主系列岗位包括正高级教师岗(二至四级)、副高级教师岗(五至七级)、中级教师岗(八至十级)和初级教师岗(十一级至十二级)。

(二)辅系列岗位主要包括:工程、实验、图书资料、研究、编辑出版、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岗位。岗位名称与学校现行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保持一致,设三级至十二级。

第三章 岗位聘用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

(一)学校成立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岗位设置及聘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处。

(二)学校人事处负责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考核和合同管理等工作,办理学校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各二级单位(部门)应成立岗位聘用工作小组,由本单位(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和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代表(可包括校内相关学科的高级职称的教师代表)组成,负责岗位聘用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公布具体岗位、申报条件和岗位职责;

(二)个人申请竞聘岗位;

(三)各基层岗位聘用工作小组审核申报材料并根据聘用权限,推荐岗位聘用人选并公示;

(四)学校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组审核,确定聘用并进行校内公示;

(五)公示无异议,提交党委常委会审定。

(六)根据聘用权限签订岗位聘用合同。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三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规定聘用期限和聘用双方与工作有关的权利与义务。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学校、二级单位(部门)及个人各执一份。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用人单位(部门)名称、处所、法定代表人、聘用人员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二)工作地点;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业绩要求、工作任务;

(五)岗位纪律;

(六)岗位工作条件;

(七)工资待遇;

(八)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十)经双方商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起止时间一般为起聘当年11日至合同终止年份1231日。聘期一般为3年。聘期内如按规定退休,则聘期相应终止;聘期内如出现职务、岗位变动或工作调动等情况,则聘期相应调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也应做出相应变更。

第十六条 学校与新进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12个月,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五章 聘期待遇

第十七条 校实行优劳优酬、多劳多酬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聘期内工资待遇根据国家和学校现行分配制度按应聘职务确定,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学校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享有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续聘与解聘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学校和受聘人员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失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签约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合同加以变更或修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岗位聘用时,受聘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予以缓聘:

(一)无工作岗位的待聘人员;

(二)正在接受纪检监察立案调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三)因病或非因公负伤请病假满6个月后不能恢复工作的;

(四)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缓聘的。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均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拟聘人员在拟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和用人单位(部门)不得聘用;如已受聘,由学校解聘其职务,终止聘用关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伪造学历、学位及其他相关资格证书;

(二)谎报、剽窃他人的教学成果、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以不正当手段拉拢或贿赂聘用方成员;

(四)诽谤、诬告其他受聘人员或拟聘人选;

(五)有其他严重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

(三)工作时间内,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严重违反工作规定或学校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受到处分的;

(五)违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聘人员因主观原因不履行聘用合同条款,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三)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四)学校内部机构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受聘人员拒绝学校另行安排工作的;

(五)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教职员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检监察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五)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试用期未满,尚未签订正式聘用合同的;

(二)经学校同意考入普通高等院校需脱产学习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经批准出国定居或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中央和地方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及社团组织工作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仍应坚持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内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否则学校将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不得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期间;

(二)掌握国家秘密或重大科技成果关键技术和资料,在规定的保密期间。

第三十一条 无论是解除聘用合同还是终止聘用合同,受聘人员须在归还学校财物、办理工作移交后方可离岗;担任财物管理、审批工作的,还应经学校审计后方可离岗。否则,学校将追究其责任,并做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为被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聘用期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到人事处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不得擅自离岗。如学校与受聘人员另有约定的,双方还须按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落聘人员,采取校内待岗、转岗、提前退休等方式进行安置。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若因受聘人员的原因解除聘用合同,解除聘用合同人员要按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及服务期限约定书或培训协议书等合约的有关规定,赔偿学校支付的相关引进或培训等费用,并按约定缴纳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学校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聘期内,受聘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岗位工作任务。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各用人单位(部门)根据聘用合同,按规定权限对受聘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师德师风及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

第四十条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考核结果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以及晋级、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部门)协助人事处建立健全受聘人员个人档案,将受聘人员考核及奖惩等材料及时送组织部、人事处归档。

第九章 人事争议

第四十二条 各基层岗位聘用工作小组负责有关岗位聘用的申诉和人事争议的处理;学校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接受有关人事争议的调解。

第四十三条 申诉人在岗位聘用、业绩考核等方面有争议的,有权在接到正式通知10日内,向本单位(部门)岗位聘用工作小组提出书面申诉或复议要求。学校岗位设置与聘用工作办公室可委托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组织调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四十四条 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在执行前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在60日内申请法律仲裁。

第四十五条 经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程序处理后,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不再进行受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发生变化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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